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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184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丹萍、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8月份期间,被告人余某在本市泗门镇天通路1号“培廉康顺美服装辅料宁波有限公司”包装车间内上班时,趁被害人屠某离开吃饭之际,分三次窃得被害人屠某放在上述车间西北角桌子上包内的现金人民币共计400元。
2.同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余某在上述相同地点,趁被害人吕某离开吃饭之际,窃得被害人吕某放在上述车间西北角桌子上包内的现金人民币50元。
3.同月的一天,被告人余某在上述相同地点,趁被害人金某离开吃饭之际,分两次窃得被害人金某放在上述车间西北角桌子上包内的现金人民币共计600元。
2015年10月13日,被告人余某主动至本市公安局泗门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余某已退出全部赃款,并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谅解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被害人屠某、吕某、金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已退出全部赃款,并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余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单处罚金。根据被告人余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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