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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181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甲,农民。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晶晶、被告人许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许某甲在本市临山镇临山车站南路50号某宾馆210房间内,容留沈某、钱某(1998年8月3日出生)、许某乙、陈犖烓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同月24日,被告人许某甲因涉嫌吸毒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后主动交代了上述事实。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测试,被告人许某甲及吸毒人员沈某、钱某、许某乙尿检结果均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旅客住宿登记表、房费押金单、“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证人沈某、钱某、许某乙、左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甲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艺陶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代书 记员  俞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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