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刑初字第1620号(2)
一、被告人励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浙H×××××号槽罐车一辆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盛 辉
人民陪审员 黄永明
人民陪审员 叶厥翔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代书 记员 诸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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