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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178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公司职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1日被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韩杰栋,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陆宁吟、被告人金某、辩护人韩杰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5日19时35分许,被告人金某驾驶鄂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梁周线由南往北行驶至16KM+680M(本市低塘街道镆剑山加油站四枝交叉路口)处时,车头与在该路口北侧从东向西行走的被害人赵某乙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赵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金某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又主动至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根据余公交认字(2015)第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金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金某及湖北****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害人赵某乙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保险公司赔偿款项归被害人赵某乙近亲属方所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事件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到案经过”、车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尸体处理通知书、死者近亲属登记表,证人赵某甲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机动车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监控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有自首情节,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及其公司又对被害人方作了经济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金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金某宣告缓刑。辩护人就上述理由提出对被告人金某从轻处罚及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金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方长世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罗洋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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