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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179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1月25日被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胡梦清、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6日6时许,被告人周某在余姚市临山镇临南村老年服务中心食堂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朱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周某采用手推、拳头殴打等手段造成被害人朱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外伤致右胸部疼痛,右侧第3、4、5、6、7、8根肋骨骨折,已达到轻伤一级程度。
同年8月27日,被告人周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已对被害人作了经济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余姚市公安局“抓获经过”、门诊病历、照片说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人口信息,证人戚某甲、施某、宋某、何某、戚某乙证言,被害人朱某的陈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又对被害人作了经济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周某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方长世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罗洋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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