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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178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黄毛”),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1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2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3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于同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同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夺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陆宁吟、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5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伙同王某(已判刑)、张某乙(另案处理)等人至余姚市阳明街道北郊村横江北区61号附近的利民超市门口,乘被害人朱某不备,抢夺得被害人朱某的手链1条。抢得后,王某等人将该手链销赃得款人民币2300元。
2015年10月13日,被告人张某甲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余姚市公安局“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王某、刘某证言,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但其后罪已执行完毕,不再予以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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