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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179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沈忠华,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娟、被告人孙某甲及辩护人沈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下旬,被告人孙某甲在余姚市陆埠镇江南村,通过手机电话、发短信的方式接受下家孙某乙、王某、赵某、罗某、徐某等人的非法地下“*********”投注,累计达70余万元,再报给上家陈某、陆某等人(均另案处理)。
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孙某甲主动到余姚市公安局治安大队行动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情况说明、“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立功材料、照片说明,证人陆某、孙某乙、王某、罗某、徐某、赵某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甲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案发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孙某甲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对被告人孙某甲依法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孙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盛 辉
人民陪审员  黄永明
人民陪审员  叶厥翔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代书 记员  诸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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