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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178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诸某,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诸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金辉、被告人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至同年7月期间,被告人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谎称能托关系帮助被害人王某的儿子上余姚市姚北实验小学,多次虚构需要向该学校缴纳赞助费、校服费及跑关系需要财物疏通等事实,先后骗得被害人王某现金人民币共计4500元及价值人民币2800元的软中华牌香烟4条。
同年9月14日,被告人诸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证人吴某证言,被害人王某陈述,价格咨询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诸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诸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诸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诸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五百元、软中华牌香烟四条,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卫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施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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