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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178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农民。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9年4月18日被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2月4日被依法变更为监视居住。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荣飞、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7日0时10分许,被告人叶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余姚市阳明街道富巷路与长城路路口处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因被告人叶某不配合民警执法,民警对其进行了多次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后发现被告人叶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将其带至余姚市人民医院强制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叶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91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执勤报告”、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及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身份信息、照片说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刑事判决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八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毛瞻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韩 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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