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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180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7日被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同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丹萍、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4月14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伙同王某、彭某(均另案处理)驾车至本市兰江街道长丰桥菜市场附近,采用由王某驾车接应、被告人李某望风及彭某用镊子夹取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孙某放于左上衣口袋内的价值人民币4320元的iphone6手机1部。
同年9月19日,被告人李某在浙江省绍兴市被绍兴公安局高新分局稽山派出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信息,证人彭某、王某、袁某证言,被害人孙某陈述,价格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诸张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陆世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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