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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179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0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2年8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娟、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9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某至本市泗门镇东大街居委蔡元房56号被害人陈某甲的住宅,采用翻墙、推门等手段进入该住宅内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陈某甲发现后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照片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证人谢某证言,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在着手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黄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诸张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陆世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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