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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180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甲,农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甲犯赌博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荣飞、被告人魏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0日、2月12日,被告人魏某甲伙同苏某、宣某、陆某(均已判刑)等人,在余姚市阳明街道“三B酒店”房间内,两次聚集魏某乙、劳某、王世超、陈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进行“梭哈”形式的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13000余元。
2015年9月29日,被告人魏某甲主动到余姚市公安局阳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提供笔录、中国移动通信客户清单、境内旅客详细信息、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证人苏某、宣某、陆某、魏某乙、劳某、陈某甲、刘某、陈某乙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结伙聚众赌博,抽头获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魏某甲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毛瞻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韩 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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