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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181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胡梦清、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7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马渚镇渚山村西横河山脚路87号因琐事与王某丙发生打斗并将其头部打伤,后王某丙报警。本市公安局马渚派出所民警宓某根据110指挥中心指令,带领协警魏某、宋某等人处警。处警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王某乙对正在执行公务的民警宓某及协警魏某、宋某采用辱骂、言语威胁、拉扯、用拳头殴打和用嘴咬等手段妨害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造成民警宓某颈部及头部受伤、警服纽扣被扯下、警帽被打掉,协警魏某的手臂被咬伤。后两被告人被马渚派出所增援的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照片说明、“出警经过”、情况说明、接警单、人口信息,证人王某丙、田某、谭某、全某、耿某、邵某、林某证言,被害人宓某、魏某、宋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结伙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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