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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176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职员。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金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9日凌晨1时,被告人赵某在本市阳明街道“维多利亚KTV”A02号包厢内,在与被害人罗某因琐事争吵打架后,谎称自己的1条白金项链在打架过程中被被害人罗某扯落并遗失,并以此为由,纠集卢某等人采用打耳光、限制人身自由及扣押车钥匙、车辆行驶证等手段,敲诈勒索被害人罗某人民币5000元,后因被害人报警而未得逞。
同日凌晨3时,被告人赵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本市公安局阳明派出所接受询问,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说明、情况说明、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证人卢某、李某、王某证言,被害人罗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纠集他人以暴力等手段强行索要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本市公安局接受询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单处罚金。根据被告人赵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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