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刑初字第64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农民。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09年8月2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以罚款二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的行政处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故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2015年8月20日,余姚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同月21日,本院依法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9月18日,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本院恢复审理,同日,本院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陆宁吟、被告人黄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4月22日23时28分许,被告人黄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余姚市阳明街道西石山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西石山北路西石山立交桥南侧处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民警经现场检测,发现被告人黄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将其带至余姚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黄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39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5年4月22日23时28分许,被告人黄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余姚市阳明街道西石山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石山北路立交桥南侧处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民警经现场检测,发现被告人黄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将其带至余姚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黄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39mg/100ml。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执勤报告”,证实2015年4月22日23时28分许,被
告人黄某因醉酒驾驶被民警查获的事实。
2.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及测试结果单,证实经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检测,被告人黄某的酒精含量为128mg/100ml的事实。
3.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黄某在民警陪同下到余姚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的事实。
4.车辆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黄某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及浙B×××××号小型轿车在检验有效期内的事实。
5.照片说明,证实民警对被告人黄某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被告人黄某在医院的抽血情况及提取的血液样本进行拍照固定的事实。
6.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人黄某作出扣留机动车、检验血液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
7.行政处罚记录,证实被告人黄某曾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09年8月2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以罚款二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的行政处罚的事实。
8.人口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黄某等身份信息情况的事实。
9.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22日晚上,其乘坐同学黄某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余姚市阳明街道西石山北路立交桥南侧处时遇民警设卡检查,后因黄某醉酒驾驶被民警带上警车的事实。
10.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黄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39mg/100ml的事实。
11.被告人黄某对上述事实作了如实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五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毛瞻远
人民陪审员 黄永明
人民陪审员 叶厥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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