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甬余刑初字第64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农民。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09年8月2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以罚款二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的行政处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故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2015年8月20日,余姚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同月21日,本院依法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9月18日,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本院恢复审理,同日,本院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陆宁吟、被告人黄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4月22日23时28分许,被告人黄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余姚市阳明街道西石山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西石山北路西石山立交桥南侧处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民警经现场检测,发现被告人黄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将其带至余姚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黄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39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5年4月22日23时28分许,被告人黄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余姚市阳明街道西石山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石山北路立交桥南侧处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民警经现场检测,发现被告人黄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将其带至余姚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黄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39mg/100ml。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执勤报告”,证实2015年4月22日23时28分许,被
告人黄某因醉酒驾驶被民警查获的事实。
2.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及测试结果单,证实经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检测,被告人黄某的酒精含量为128mg/100ml的事实。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