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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174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金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5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叶某在本市凤山街道月华苑西区门卫室附近,因交付物业费问题与被害人何某发生纠纷,进而发生拉扯。在拉扯过程中,被告人叶某将受害人何某推倒在地,致使被害人何某左侧第6-9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的伤势已达到轻伤二级程度。
同月14日,被告人叶某被本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叶某已向被害人何某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26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何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要求处理报告、谅解协议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收据、人口信息,被害人何某陈述,损伤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叶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叶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诸张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代书记员 陆世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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