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甬余刑初字第174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金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5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唐某在本市陆埠镇五马村三房102号*3自己的租房门口,因房租及水电费的交付问题与房东被害人李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李某鼻子打伤,致使被害人李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的伤势已达到轻伤二级程度。
同年6月17日,被告人唐某经电话通知,至本市公安局陆埠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人民币303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照片、诊断报告、门诊病历、谅解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被害人李某陈述,损伤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接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诸张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代书记员 陆世捷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