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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175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金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8月16日下午,被告人谢某在本市梨洲街道锦凤路18-1号附近,趁被害人芦伟伟不备,采取驾驶二轮摩托车抢夺的方式,夺得被害人挂于脖子上的黄金项链一条(重14.22克,价值人民币3910.5元),部分项链(重8.3克,价值人民币2282.5元)因抢夺过程中断裂而未得逞。
同日下午,被告人谢某至慈溪市横河镇龙南村菜市场附近,趁被害人孙建立不备,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夺得被害人挂于脖子上的黄金项链一条(重39.16克,价值人民币10769元)。
同日晚,被告人谢某至本市凤山街道子陵路大众4S店门口红绿灯处,趁被害人张某不备,采用上述同样手段,欲抢夺被害人挂于脖子上的黄金项链一条(重50.05克,价值人民币13763.75元),后因被害人反抗而未得逞。
2015年8月20日,被告人谢某主动至本市公安局梨洲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照片说明、销售凭证、“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证人彭某、周某证言,被害人芦伟伟、孙建立、张某陈述,价格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驾驶机动车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在着手实施部分抢夺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谢某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谢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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