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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174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曾用名徐达达,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金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5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在余姚市马渚镇四季堰路63号附近,因家庭纠纷与其妻子孙某、岳母被害人王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徐某甲采用拳打脚踢、推搡等手段对被害人王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王某右侧横突三处骨折、左胸肋骨三处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身上的损伤已达到轻伤一级程度。
同年7月16日,被告人徐某甲经电话通知,至本市公安局马渚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王某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7万元,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门诊病历、医学影像诊断报告、申请书、领条、谅解书、调解协议、情况说明、“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证人孙某、邵某、黄某、徐某乙证言,被害人王某陈述,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接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徐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共折抵刑期十四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诸张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代书记员 陆世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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