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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177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同年10月9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康晓珍、被告人阿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底至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阿某至余姚市阳明街道舜北新村,采用爬窗等手段进入该新村**幢***室,窃得被害人方某的衣服1件。
同年9月22日,被告人阿某在余姚市看守所服刑期间被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余姚市公安局“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照片说明、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阿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阿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依法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阿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阿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与前罪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阿某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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