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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177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农民。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同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同年8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晶晶、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0日、20日晚,被告人卢某在本市兰江街道某村自己家中,先后两次容留吸毒人员刘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丙苯胺(******)。
2015年8月10日,被告人卢某在浙江省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了上述事实,同月13日,本市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卢某从该强制戒毒所内带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证人刘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在罪行尚未被公安机关发觉,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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