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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170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受审。
被告人韩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受审。
被告人钱某乙,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1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受审。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甲、韩某、钱某乙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延敏、被告人钱某甲、韩某、钱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5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钱某甲伙同韩某、钱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事先商量,在本市凤山街道舜江名苑65幢205室被告人钱某甲租住的房屋内,使用虚假的身份证向被害人陈某乙借钱,骗得现金人民币17000元
2015年9月9日、12日,被告人钱某甲、韩某及钱某乙先后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钱某甲、韩某、钱某乙已将赃款人民币2万元归还被害人陈某乙,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甲、韩某、钱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身份证复印件、欠条、租房协议、收条、谅解书、身份信息、“抓获经过”,被害人陈某乙陈述,证人陈某甲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甲、韩某、钱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结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甲、韩某、钱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钱某甲、韩某、钱某乙已将赃款归还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钱某甲、韩某、钱某乙三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钱某甲、韩某、钱某乙三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钱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韩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钱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蓉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代书记员 陆世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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