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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169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4月2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延敏、被告人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26日,被告人鲁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市阳明街道丰南公寓15幢一楼西首第三间车库内开设赌博场子,为程某甲、张某、杨某、程某乙人进行“冲击麻将”赌博提供条件,并从中抽头获利12000元。
2015年4月26日,被告人鲁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扣押非法所得人民币48元及自动麻将桌一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追缴物品清单、罚没财物专用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身份信息、“抓获经过”,证人程某甲、张某、杨某、程某乙证言,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鲁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鲁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鲁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上缴国库(已追缴);已扣押的自动麻将桌一张、现金人民币四十八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朱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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