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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170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农民。因赌博行为,于2014年11月1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延敏、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1月9日16时至20时许,被告人孙某为索取因“*********”赌博引发的债务,纠集4名外地男子(均另案处理)在本市阳明街道富巷菜场门口,将被害人桑某乙扣押在车内,并驾车行驶至财富广场停车场、梁弄文化广场茶楼等地,期间采用拳头打头部、言语威胁等手段逼迫被害人桑某乙出具了两张均为人民币34000元的“借条”。随后,被害人桑某乙朋友赶至梁弄文化广场,被告人孙某遂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被告人孙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身份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金某、纵坤、刘某、贾某、王某、桑某甲、冯某、施某证言,被害人桑某乙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伙同他人非法拘禁公民,且有殴打情形,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主动报警,并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朱蓉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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