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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173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0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同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同年4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丹萍、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6日8时,被告人郭某伙同“小鬼”、“西顺”、“小海”(均名不详,在逃)至本市朗霞街道朗霞菜市场一蔬菜摊位前,采用由被告人郭某假装购买蔬菜、遮挡被害人干某视线,“小鬼”等人采用镊子夹取等手段,扒窃得被害人干某放于左边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2800余元。
同日,被告人郭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郭某向被害人干某退赔了现金人民币2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照片说明、收条、保证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证人王某、杨某证言,被害人干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扒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卫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代书记员 施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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