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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173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1月29日被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22日被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9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日被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同年12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丹萍、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8日9时,被告人沈某至本市河姆渡镇河姆渡村冯家A29号水厂对面简易平房,采用溜门等手段进入被害人周某的租房内,窃得价值人民币1534元的千足金戒指1枚及铂金戒指1枚。
同月16日,被告人沈某主动至本市公安局河姆渡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沈某已向被害人周某退回上述铂金戒指,另退赔现金人民币1700元,取得了被害人周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照片说明、谅解书、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珠宝销售单、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证人刘某甲、刘某乙证言,被害人周某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已退出部分赃物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系累犯,不当。根据被告人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卫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代书记员 施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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