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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169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农民。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晶晶、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7日,叶某向“武松”(名不详、在逃)购买毒品,由叶某事先将人民币800元打入“武松”提供的银行账号。当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受“武松”指使,至慈溪市观海卫镇某路口的第一棵树下取得1小包毒品海洛因,后至本市三七市镇某银行ATM机门口,将上述毒品海洛因放在该ATM机门口,叶某从该处取得毒品海洛因。
2015年8月28日上午,被告人李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归案。经鉴定,上述1小包毒品净重0.7811克,检出海洛因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清单、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证人叶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毒品海洛因0.7811克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均予以没收(由原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八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宁幸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代书记员 王艺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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