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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170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陈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延敏、被告人陆某、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下半年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陆某明知他人以“*********”形式进行赌博,仍在本市三七市镇魏家桥村张家某号自己家中,采用电话、短信报码等方式,多次接受魏某甲、魏某乙、张某、魏某丙、丁某等人的“*********”投注,收受投注金额累计人民币90000余元,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4500余元。被告人陈某明知被告人陆某进行“*********”报码,仍多次帮助被告人陆某通过银行汇款等方式将上述投注金额上报给上家陆文革(另案处理)。
2015年5月28日,被告人陆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同日,被告人陈某主动至本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到案经过”、“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证人魏某甲、魏某乙、张某、魏某丙、丁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陈某违反国家规定,结伙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陆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陆某、陈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均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陆某、陈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陆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五百元,上缴国库;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原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卫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代书记员 施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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