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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170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甲,农民。因赌博于2015年9月24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现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甲犯赌博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延敏、被告人金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初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金某甲明知他人以“*********”形式进行赌博,仍在本市马渚镇马漕头村马鞍山金家某号自己家中,采用手机电话、微信等方式,多次接受金某乙、陈某等人的“*********”投注,收受投注金额累计人民币30000余元,并将上述投注金额上报给上家桑某(另案处理),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
2015年9月24日,被告人金某甲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证人金某乙、陈某、桑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明知他人利用“*********”进行赌博活动,仍多次帮助收注登记、结算、交接赌款,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金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金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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