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甬余刑初字第168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辩护人覃伦,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律师。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康晓珍、被告人吴某甲、辩护人覃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在余姚市梨洲街道苏家园村林枫友爱学校大门口,因其姑父彭某乙货车挡住友爱学校大门与被害人代某丙等人发生纠纷并互殴,被告人吴某甲见状后即从附近快餐店拿来了菜刀将被害人代某丙手臂部位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代某丙左肱动脉断裂,左正中神经损伤,其损伤已达到轻伤二级程度。
2015年9月22日,被告人吴某甲主动至余姚市公安局梨洲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家属已对被害人代某丙作了经济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余姚市公安局“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说明、门诊病历、手术记录单、人口信息、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彭某甲、代某甲、王某、代某乙、彭某乙、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徐某证言,被害人代某丙的陈述,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监控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有自首情节,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起因上被害人方某有过错,被告人吴某甲又对被害人作了经济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上述理由提出对被告人吴某甲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吴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
二、被扣押的菜刀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