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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173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农民。因赌博于2012年10月1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二日。现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丹萍、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初至同年11月18日期间,被告人苏某明知他人以“*********”形式进行赌博,仍在本市凤山街道同光村菜场旁边的“余姚市丁祥棋牌室”内,多次接受陈某(已被行政处罚)等人的“*********”投注,收受投注金额累计人民币30000余元,并将上述投注金额上报给上家“老毛”(名不详,在逃),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500元。
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苏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账单、照片说明、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证人陈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明知他人利用“*********”进行赌博活动,仍多次帮助收注登记、结算、交接赌款,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苏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苏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七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卫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代书记员 施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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