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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172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农民。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娟、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经事先电话联系,至本市兰江街道伊顿国际附近,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海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马某及海某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马某身上查获手机1部、人民币600元,从海某某身上查获上述毒品1小包。经鉴定,上述1小包毒品净重0.6665克,检出海洛因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扣押决定书、暂扣物品专用票据、照片、毒品上交清单、通话清单、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海某某证言,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毒品海洛因0.6665克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均予以没收(由原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宁幸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代书记员 王艺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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