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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171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窦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埕铖、被告人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3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窦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余姚市阳明街道舜水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胡公岩小区门口处时,与他人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有人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窦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将其带至余姚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窦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20mg/100ml。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窦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事件单、“执勤报告”、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及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情况说明、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人口信息、照片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人洪某、刘某、吴某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损伤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窦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应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窦某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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