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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171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桑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延敏、被告人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2月至同年11月初,被告人桑某以营利为目的,在余姚市阳明街道和坤宾馆的单身公寓内,自己坐庄,采用手机通讯联系的方式,多次接受他人“*********”投注,其中接受孙某投注人民币15万元,接受金某(另案处理)投注人民币5万元,合计接受投注金额人民币20万元。
2014年11月9日,被告人桑某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后民警扣押了作案工具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手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证人孙某、金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桑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作案工具应予没收。综上,根据被告人桑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桑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盛 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代书记员  诸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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