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甬余刑初字第172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娟娟,浙江舜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埕铖、被告人李某、辩护人孙娟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7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浙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甬余线南侧慢速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58KM+60M(本市马渚镇渚北村路段)处时,与在同车道上由东向西行走的被害人黄某乙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黄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根据余公交认字(2015)第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黄某乙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黄某丙符合复合性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与被害人黄某乙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被害人黄某乙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9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件单、“抓获经过”、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人口信息、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及结果单、称重单、交通事故车辆装载核算表、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及近亲属等情况登记表、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预付委托书、收条、谅解书、赔偿协议书,证人黄某甲证言,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上述理由提出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