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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172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埕铖、被告人李某、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12月,被告人李某先后2次至本市凤山街道金昌路112号“作明模具材料经营部”,采用撬开卷帘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黄某放在店内合计价值人民币300元的模具刀30把。
2.2015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陈某结伙至本市凤山街道新建北路“风暴网吧”(“羽悦网吧”)门口,采用搭线发车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300元的电动自行车1辆。
3.同年8月4日凌晨,被告人陈某至本市凤山街道余姚市人民医院门诊楼对面,采用搭线发车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罗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890元的五星钻豹牌电动自行车1辆。尔后,被告人陈某又至本市阳明街道子陵路“竣凯网吧”内,趁被害人翟某睡觉之际,窃得被害人翟某放在桌上的VIVO牌手机1部。
4.同日凌晨4时,被告人李某、陈某结伙至本市阳明街道富巷路“朋友网吧”内,趁虚窃得被害人何某放在桌上价值人民币630元的小米3手机1部。现该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2015年8月4日,被告人李某、陈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情况说明、照片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被害人翟某、张某、黄某、何某、罗某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多次实施盗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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