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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170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农民。因嫖娼行为于2008年3月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3日;因吸毒行为于同年12月1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同年4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延敏、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2月2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在其位于本市阳明街道某村的租房内,容留吴某、赵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同年3月8日下午,被告人杨某在上述同一地点,再次容留吴某、赵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5年8月19日,被告人杨某因涉嫌吸毒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测试,被告人杨某及吸毒人员吴某的尿检结果均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人口信息、“抓获经过”、人员概要情况、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人吴某、赵某、宋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艺陶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代书 记员 俞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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