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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173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0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5年9月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11日该行政处罚被撤销。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埕铖、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8月28日11时,被告人冯某至本市低塘街道历山村光明东路25号西隔壁花鸟店门口,趁虚窃得被害人杨某挂在该店门口合计价值人民币260元的鸟笼2只、画眉鸟2只。
2.同月30日上午,被告人冯某至上述相同地点,趁虚窃得被害人杨某挂在该店门口合计价值人民币390元的鸟笼3只、画眉鸟3只。
3.同月31日上午,被告人冯某至本市低塘街道低塘村新堰头112号*11租房门口,趁虚窃得被害人田某挂在该租房门口合计价值人民币260元的鸟笼2只、画眉鸟2只。
同年9月1日,被告人冯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现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余姚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照片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证人黄某证言,被害人杨某、田某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实施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冯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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