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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175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甲犯赌博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娟、被告人汪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初至同年6月18日期间,被告人汪某甲在本市马渚镇沿山村粮站旁便民店中摆放自动麻将桌,为汪某乙、魏某甲、汪某丙、汪某丁、张某、桑某、魏某乙、黄某(均已被行政处罚)等人进行“冲击麻将”形式的赌博提供条件,并从中非法抽头获利人民币6600余元。
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汪某甲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扣押了作案工具自动麻将桌2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照片说明、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报警记录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证人汪某乙、魏某甲、汪某丙、汪某丁、张某、桑某、魏某乙、黄某证言,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汪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汪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六百元,上缴国库;作案工具自动麻将桌二张,均予以没收(由原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卫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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