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甬余刑初字第172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符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7月20日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埕铖、被告人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5月20日18时55分许,被告人符某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泗门镇汝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庙周村路段处时,车头与由北往南横过机动车道的被害人谢某乙发生碰撞,造成谢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余公交认字(2015)第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符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乙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符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符某向被害人谢某乙的近亲属赔偿共计人民币5206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谢某乙的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事件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及近亲属等情况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保险单、刑事判决书、委托书、调解协议书、收条、暂领条、赔款通知书、谅解书,证人谢某甲、周某证言,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车辆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符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符某已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符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符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