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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169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农民。因犯赌博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延敏、被告人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谷某在其位于本市三七市镇二六市某村的自己家中,容留陈某、陆某、周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5年8月25日,被告人谷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经检测,被告人谷某及吸毒人员陈某、陆某的尿检结果均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证人陈某、陆某、周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谷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谷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艺陶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代书 记员  俞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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