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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221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农民。2010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8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被告人束某,农民。2010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7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8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20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束某、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军强、被告人张某甲、束某、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7月8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束某、张某乙及邹某(另行处理)等人在慈溪市浒山街道乌山路某烤鱼店二楼吃夜宵时,因琐事与隔壁桌同在吃夜宵的段某(另案处理)等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某甲、束某、张某乙及邹某持西瓜刀、玻璃瓶与持菜刀的段某发生冲突斗殴。在冲突过程中,段某及被告人张某甲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学鉴定,段某外伤致肢体两处以上创口长度累计1.5厘米以上,此伤势构成轻微伤;外伤致颅内出血,此伤势构成轻伤一级;外伤致颅骨骨折,此伤势构成轻伤二级;外伤致头皮瘢痕、耳廓创,此伤势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张某甲外伤致口腔粘膜破损、肢体一处瘢痕长度1.0厘米以上,此伤势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张某甲、束某、张某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已通过其家属赔偿段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了段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束某、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邹某的供述、被害人段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丙、冯某、何某、郭某、周某、吴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辨认笔录、涉案相关照片、病历资料复印件、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谅解书、情况说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张某甲、束某、张某乙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束某、张某乙的量刑幅度均为有期徒刑八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束某、张某乙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束某、张某乙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供犯罪所用的西瓜刀二把,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
二、被告人束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
四、供犯罪所用的西瓜刀二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魏  燕  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施燕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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