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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223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农民。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拘传到案,同月14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红霞,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20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军强、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张红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6月至同年10月13日期间,被告人唐某在慈溪市逍林镇宏跃村周塘西街某号其经营的性保健用品店内,在明知“金枪不倒”、“黑金刚”、“冬虫夏草”、“美国伟哥”、“壮阳春”、“一炮到天亮”、“中医世家”、“参茸鹿龟强肾丹”、“参鹿补肾胶囊”等药品系假药的情况下,仍予以销售,并从中非法获利。2015年10月13日,公安民警在上述店内查获疑似假药1271粒。经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药品应按假药论处。
被告人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葛某甲、葛某乙的证言、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慈市监管函(2015)31号关于“金枪不倒”等产品按假药论处的认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相关照片、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张红霞请求对被告人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查扣的假药1271粒,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查扣的假药一千二百七十一粒(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魏  燕  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施燕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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