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217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某,宁波联诚电镀有限公司总经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农民。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施可群,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3日到案,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变更为取保侯审。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20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某、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亮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某、潘某及诉讼代理人施可群、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3月3日晚8时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正三轮摩托车,沿慈溪市三北大街,由西往东行驶至三北大街1063号赖王饭庄附近时,与路边站立的华某、潘某相撞,造成二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130mg/100ml,属醉酒状态。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等在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某诉称,由于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并请求判令被告人李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货币单位均同)28950.16元、误工费17880元、护理费253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某为证明诉称,向本院提交了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身份证明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诉称,由于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并请求判令被告人李某赔偿医疗费101605.6元、误工费26820元、护理费208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3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为证明诉称,向本院提交了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身份证明等证据。
诉讼代理人施可群请求法庭支持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某、潘某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但现无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3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汽油动力),沿慈溪市城区三北大街由西往东行驶至三北大街1063号赖王饭庄附近时,与路边站立的行人华某、潘某相撞,造成华某、潘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130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华某、潘某无责任。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华某外伤致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左腓骨骨折,行“左胫腓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植入术”,此伤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潘某外伤致右额颞脑挫伤伴脑内血肿,此伤构成轻伤一级;外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此伤构成轻伤二级;外伤致左小指节指骨基底部骨折,此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后向民警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
本案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某于当日被送往慈溪市人民医院就诊,并于当日转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20日出院。其因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8950.16元、误工费17880元、护理费250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2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0258.16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事故后即被送往慈溪市人民医院救治,因病情危重,于次日转至上海中医药大学曙光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18日出院。其因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0916.98元、误工费26820元、护理费206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123148.98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某、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的证言、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血样登记表及抽血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病历资料、收条、事件单、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李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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