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2176号(2)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某、潘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某诉讼请求中无相关证据证明及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代理人施可群的合理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50258.16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
三、被告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23148.98元,扣除被告人李某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人民币113148.98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某、潘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段 金 荣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谢玲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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