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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222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20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刚飞、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朱某至慈溪市周巷镇双潭村泥墩潭179号105室,推门进入孙某租房,窃得人民币12元。
同月23日凌晨,被告人朱某至慈溪市周巷镇双潭村泥墩潭,推门进入敬某租房,窃得人民币1030元及苹果4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780元)等物。
同月30日凌晨,被告人朱某至慈溪市周巷镇双潭村泥墩潭,推门进入汤某租房,窃得苹果4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150元)及驾驶证1本等物。
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敬某、汤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报告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朱某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违法所得的财物应予以追缴,退赔给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朱某违法所得的财物,继续予以追缴,退赔给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倪 东 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邹荷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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