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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2263号(2)
二、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三、被告人陈某甲、徐某的共同违法所得财物,继续予以追缴,责令退赔给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段  金  荣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谢玲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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