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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2263号(2)
5.2015年8月4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徐某伙同陈某乙、王某甲,先后至慈溪市龙山镇达蓬村三北路237号棒冰批发店附近、三北路202号汽车电瓶店附近、三北路264号佳安轮胎店附近,分别窃得黄某停放的浙B×××××号别克轿车内的暴龙牌墨镜1副(无法估价)、王某乙停放的浙B×××××现代轿车内的征途牌导航仪1只(价值人民币192元)、梁某停放的浙B×××××号丰田凯美瑞轿车内的利群香烟2包(价值人民币40元)及毛源昌墨镜1副、飞利浦剃须刀1只(均无法估价)。
被告人陈某甲、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翁某、陈某丙、孙某、程某、叶某、潘某、侯某、黄某、王某乙、梁某的陈述、证人陈某乙、王某甲、邵某甲、邵某乙、邵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价格鉴定报告书、涉案被损车辆照片、暂扣物品票据、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营业执照、汽车租赁合同、机动车行驶证、委托书、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陈某甲、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共同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徐某等人的共同违法所得财物,继续予以追缴,责令退赔给各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三、被告人陈某甲、徐某的共同违法所得财物,继续予以追缴,责令退赔给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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