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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222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20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仲豪、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2月初某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至慈溪市龙山镇新东村堂楼弄某号租某室,撬锁进入黄某乙的租房,窃得电视机1台、鞋子1双(均无法估价)。
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证人范某、黄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杨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的违法所得财物,依法予以追缴,退赔给被害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杨某的违法所得财物,继续予以追缴,退赔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国  强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施燕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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