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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226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居民。1995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4年9月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6月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2月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拘传到案,同月12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20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仲豪、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3月某日早上,被告人何某驾驶浙B×××××号轿车至慈溪市胜山镇一灶村镇西北路某号,爬窗进入郁某的住宅,窃得郁某放于卧室内的乐视牌电视机1台(价值人民币1980元)。
被告人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郁某的陈述、证人石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报告书、前科劣迹材料、抓获经过及被告人何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的违法所得财物,依法予以追缴,退赔给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何某的违法所得财物,继续予以追缴,退赔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国  强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施燕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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