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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223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20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锡、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6月12日下午2时许,杨某松(已判刑)因琐事与被害人何某发生矛盾,后与闻讯过来的被告人李某甲及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李某壬(均已判刑)等人,在慈溪市附海镇花塘村村委会附近,采用拳打脚踢、砖头砸等手段,将何某随意殴打致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何某外伤致两侧鼻骨骨折,此伤构成轻伤;外伤致枕部、面部遗留疤痕,此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及相关同案犯的家属已共同赔偿被害人何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2015年10月16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至慈溪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同案犯杨某松、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李某壬等人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证人熊某、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复核意见、辨认笔录、病历资料、谅解书、收条、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李某甲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有自首情节,且已与同案犯共同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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